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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一)
Kingforce 发表于 2007-06-24 19:22:07
据信,今天中国的反垄断法草案审议通过了新增的禁止企业滥用垄断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这些行为被分为以下七类:(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垄断法虽有“经济宪法”之称,但它的立法意图却是最摇摆的了:是反对垄断市场结构,还是保护中小竞争者维持竞争环境,抑或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反对垄断的市场结构是反垄断立法最初的意图,经济民主是从政治分权自然演绎过来的理念,最早始于农民反对大铁路运输商的格兰其运动和后来的人民党主义。大即邪恶,一旦企业大到具有了操纵市场的力量就一定会做坏事,这是一个不需要基于事实表现的推定,最早的反垄断成文法《谢尔曼法》(1890)就是在这样的认识背景下产生的。但是,如果一旦企业被判定为垄断就拆分它显然行不通:不以获胜为目的的竞争难以想像,而惩罚获胜者的政策从本质上说是反竞争的。因此这种反对垄断结果本身的政策几乎没有实行过,但这种思想的影响一直绵延到两百多年之后的微软垄断案。
保护中小竞争者维持竞争环境承认了通过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垄断地位的合法性,虽然垄断者追求利润最大化而进行限产提价的行为会导致福利损失(哈勃格,1956)。上世纪三十年代以哈佛学派为主要代表的经济学家积极参与了反垄断立法实践与论证。他们基于市场结构的分析,认为垄断企业可以利用规模优势、沉没投资、闲置过剩生产能力、限制性定价等手段人为建立进入壁垒;可以建立战斗基金通过掠夺性定价或捆绑销售将原有的市场势力扩展到其他市场;利用并购、联盟串谋、排他性合同、价格歧视等手段限制与削弱竞争。这些“竞争行为”形成了一种维持与扩大垄断的效应,因此被认为是反垄断立法需要规制的主要对象,这也是我国目前反垄断立法的主要理论基础。
这种维持竞争环境的反垄断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表面上体现为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而对垄断者可能存在的限制与削弱竞争的行为进行全面而严格的监控与规制。但由于这种规制预先地承认了规制对象的垄断地位,垄断者在接收规制的同时也获得了对其市场地位的保护。美国的铁路部门在接受限价规制之后就要求政府限制来自汽车运输行业的竞争威胁,于是规制范围不得不扩展到了汽车运输、船运与航空运输等部门。
tired, To be continued...
反垄断法虽有“经济宪法”之称,但它的立法意图却是最摇摆的了:是反对垄断市场结构,还是保护中小竞争者维持竞争环境,抑或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反对垄断的市场结构是反垄断立法最初的意图,经济民主是从政治分权自然演绎过来的理念,最早始于农民反对大铁路运输商的格兰其运动和后来的人民党主义。大即邪恶,一旦企业大到具有了操纵市场的力量就一定会做坏事,这是一个不需要基于事实表现的推定,最早的反垄断成文法《谢尔曼法》(1890)就是在这样的认识背景下产生的。但是,如果一旦企业被判定为垄断就拆分它显然行不通:不以获胜为目的的竞争难以想像,而惩罚获胜者的政策从本质上说是反竞争的。因此这种反对垄断结果本身的政策几乎没有实行过,但这种思想的影响一直绵延到两百多年之后的微软垄断案。
保护中小竞争者维持竞争环境承认了通过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垄断地位的合法性,虽然垄断者追求利润最大化而进行限产提价的行为会导致福利损失(哈勃格,1956)。上世纪三十年代以哈佛学派为主要代表的经济学家积极参与了反垄断立法实践与论证。他们基于市场结构的分析,认为垄断企业可以利用规模优势、沉没投资、闲置过剩生产能力、限制性定价等手段人为建立进入壁垒;可以建立战斗基金通过掠夺性定价或捆绑销售将原有的市场势力扩展到其他市场;利用并购、联盟串谋、排他性合同、价格歧视等手段限制与削弱竞争。这些“竞争行为”形成了一种维持与扩大垄断的效应,因此被认为是反垄断立法需要规制的主要对象,这也是我国目前反垄断立法的主要理论基础。
这种维持竞争环境的反垄断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表面上体现为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而对垄断者可能存在的限制与削弱竞争的行为进行全面而严格的监控与规制。但由于这种规制预先地承认了规制对象的垄断地位,垄断者在接收规制的同时也获得了对其市场地位的保护。美国的铁路部门在接受限价规制之后就要求政府限制来自汽车运输行业的竞争威胁,于是规制范围不得不扩展到了汽车运输、船运与航空运输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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